被告人徐某。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2013年11月1日被
取保候审。
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寒、书记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系个体泥水工,挂靠衢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山某木业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根据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时,需向衢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款70%的材料发票。
1、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从其轿车车窗发现一张代开发票的名片,按照名片上印刷的手机号码139××××6753与“向高峰”(身份不详)联系,要求虚开20万元金额的发票。
几天后,“向高峰”快递给徐某二份总面额20万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300124620,发票号码No06110542、No06110543,货物名称钢材,开具时间2013年5月13日,开票单位湖州惠冠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徐某将发票提供给衢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申领工程款,以票面金额2.5%的价格支付给“向高峰”开票费5千元。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徐某再次联系“向高峰”,要求虚开30万元金额的发票。
几天后,“向高峰”快递给徐某三份总面额30万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3300124620,发票号码为No06284081、No06284082、No06284083,货物名称钢材,开具时间2013年6月7日,开票单位湖州秋波建材有限公司。
徐某将发票提供给衢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申领工程款,以票面金额2%的价格支付给“向高峰”开票费6千元。
2、2013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衢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将虚开发票的方式、联系电话提供给刘某(另案处理)。
刘某联系“向高峰”,要求虚开50万元金额的发票。
同年6月初,“向高峰”快递给刘某五份总面额50万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3300124620,发票号码为No06284023、No06284024、No06284025、No06284026、No06284027,货物名称钢材,开具时间2013年6月3日,开票单位湖州秋波建材有限公司。
刘某将发票提供给衢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申领工程款,以票面金额2%的价格支付给“向高峰”开票费1万元。
综上,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人民币50万元,介绍刘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人民币5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表、扣押决定书、清单、“向高峰”名片、短信图片、记账凭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幢号承包合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毛某、刘某、金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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