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成都莉然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号:,单位地址:四川省郫县郫筒镇,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周星光,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
系被告单位股东。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本科文化,成都莉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郫县郫筒。
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2016年8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
看守所。
辩护人邓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成都莉然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
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2016年8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家洲,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莉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星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川、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家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成都莉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然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成立,从事鞋类、服装及皮革制品、计算机软硬件销售等业务。
被告人冯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财务和其他日常管理事务,被告人周某某2007年至2014年8月为公司单证员,负责进出口单证办理等事务。
2013年9月、2014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成都莉然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无实际购买业务的情况下,让成都市双流佳宏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莉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税额合计人民币153105.1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53724元,后被告单位成都莉然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伪造船运公司的海运提单、发票等向四川省郫县国家税务局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135092.8元。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1段866号元益花园6栋2单元402号被民警挡获。
2016年8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成都莉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假报出口、伪造海运提单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 、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为被告单位成都莉然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冯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成都莉然贸易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
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某某系主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2.被告单位已经退赃;3.本案系单位犯罪,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从轻处罚;4.系初犯。
综上,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
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犯罪数额较大,应在五年以内量刑;2.被告人周某某系受指派参与,系从犯;3.本案系单位犯罪,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单位已经退赃;5.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在一年以内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星光、郑昭展、余月娇、庞婕、唐明良、周英、李苹、刘小琼、周伟的证言;莉然公司主管税务局退税材料、莉然公司财务资料、莉然公司通过陈伟杰向林氏钱庄非法购汇材料、佳宏公司为莉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务资料、郫县国税局证明及相关进货明细、莉然公司工商资料及海关报关单据、货柜资料及船运公司资料;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莉然公司报关单;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莉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假报出口、伪造海运提单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公司已经退缴税款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本案犯罪数额属于较大及公司已经退缴税款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双罚制,并不是对主管人就应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 、
第二百一十一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成都莉然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单位成都莉然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共同退赔被骗取的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350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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