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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经营上海迈进石材有限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公司开具出票方为上海某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份,税款为人民币261,538.46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后经税务机关审查,上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可用于抵扣,故在上海迈进石材有限公司已抵扣总数中扣除上述数额。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理进口合同,收据,记账凭证,应付账款明细账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鉴别证明书,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案发经过,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款为人民币2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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