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
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
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爱秀,浙江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出庭支持公诉。
同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书记员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邵爱秀两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下半年以来,张世明、张卫平(均已判刑)为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分别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运春(另案处理)、詹某(已判刑)等人共同商议,共谋合伙骗取出口退税,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虚报出口并提供虚假海关报关单、货运提单等资料,由张世明、张卫平等人具体操作,让他人为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建德千岛湖亿达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杭州驰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货物出口假象。
后由亿达公司、驰盟公司向建德市国家税务局、桐庐县国家税务局骗取出口退税。
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合伙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1220141.57元;被告人刘某乙与他人合伙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2459227.19元,其中人民币1893957.95元未能退税成功。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税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刘某乙退出税款人民币565269.24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可对被告人刘某乙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以来,张世明、张卫平为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分别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运春、詹某等人共同商议,共谋合伙骗取出口退税,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虚报出口并提供虚假海关报关单、货运提单等资料,由张世明、张卫平等人具体操作,让他人为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亿达公司、驰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货物出口假象。
后由亿达公司、驰盟公司向建德市国家税务局、桐庐县国家税务局骗取出口退税。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向亿达公司提供14张共计1229600美元的虚假海关报关单及货运提单等,由亿达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220141.57元。
2、2011年2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乙向亿达公司提供5张共计587880美元的虚假海关报关单及货运提单等,由亿达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565269.24元。
3、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乙向驰盟公司提供21张共计2058720美元的虚假海关报关单及货运提单等,由驰盟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893957.95元,后因桐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未能得逞。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合伙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1220141.57元;被告人刘某乙与他人合伙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2459227.19元,其中人民币1893957.95元未能退税成功。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税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刘某乙退出税款人民币56527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退出税款人民币47014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亿达公司的会计,亿达公司与香港的公司之间并无贸易往来,涉及两家公司14张报关单均系虚假的,金额累计1229600美元。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为亿达公司、驰盟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在4.5%左右。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原系驰盟公司的出纳,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每个月都会送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到驰盟公司,但其并没有看见有货物入库。
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在案佐证。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杭州宏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出纳。
2012年下半年,张世明曾拿来一些票据让其做账,其即按照张世明的要求重新抄了两本新的账本并将张世明拿来的票据补到新的账本里去。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是亿达公司的出纳,亿达公司现金日记账上有些大笔的资金进出,都是张世明或王金仙拿来票据,其按照票据记账,并未经手过现金。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亿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世明,深圳曾有两个姓刘的客户到公司来过,其中一个叫刘某甲,另一个是刘世明的哥哥。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时,其女儿郑萍曾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并开通了网银。
8、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世明合作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经过。
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曾将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刘某乙使用。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系主动投案。
12、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建德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本案犯罪线索并移送建德市公安局进行侦查的事实。
13、现金缴款单、诉讼费专用发票(执行),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出税款人民币1220142元;被告人刘某乙已退出税款人民币565270元。
14、起诉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证实杭州宏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亿达公司、张世明、张卫平、詹某等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判刑的事实。
15、亿达公司外汇收入明细、驰盟公司出口贸易收汇明细表、外汇资金回流表、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亿达公司、驰盟公司、张世明等为骗取出口退税利用资金虚假走账的事实。
16、驰盟公司退税明细一览表、出口企业退税审核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入库单、记账凭证、亿达公司未退税清单、应付账款明细、退税资料,证实亿达公司、驰盟公司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介绍与香港有关公司签订虚假的外贸合同,由刘某甲、刘某乙提供虚假的报关单、货运提单,利用资金虚假走账,制造亿达公司、驰盟公司出口的虚假事实,最后由亿达公司、驰盟公司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出口退税,骗取退税款的整个流程经过。
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亿达公司合伙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1220141.57元;被告人刘某乙与亿达公司合伙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565269.24元,与张世明控制下的驰盟公司合伙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893957.95元,后因桐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未能退税成功。
17、同案人员张世明的供述,证实其系亿达公司、驰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名下公司从2009年7、8月份开始从事出口骗税活动。
公司财务总监张卫平负责出口骗税的整个资金操作流程,王木林负责仓库入库登记,填写虚假的入库单。
亿达公司、驰盟公司从深圳出口的业务都是虚假的,公司的真实出口地点是上海港、宁波港。
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合伙骗取出口退税时间是2009年至2010年下半年,与被告人刘某乙合伙骗取出口退税是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
18、同案人员张卫平的供述,证实亿达公司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6、7月份期间同被告人刘某甲开始合伙骗取出口退税,2010年春节期间,其还与张世明一起到刘某甲位于深圳的公司考察过,合作一段时间后因刘某甲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张世明就停止了与刘某甲的合作。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乙也开始和张世明合作骗取出口退税业务。
2012年,张世明控制的驰盟公司也和刘某乙合作骗取出口退税业务。
并有同案人员郑萍、王金仙、陈玉平的供述在案佐证。
19、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以虚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已退出骗取的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的税款人民币1220142元、被告人刘某乙退出的税款人民币56527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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