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浙江海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温州市鹿城区。
2015年12月23日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
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显雷,浙江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以1600元至6000元不等的价格将其在经营过程中获得的无单证出口货物信息出售给董某(已判决),后董某再转售给吴某(已判决),并由郑某(已判决)等人按吴某要求通过郑某的宁波捷安报关有限公司分别以绍兴柯某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柯某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及绍兴柯某龙帝欧纺织品有限公司(均已判决)名义假报出口,用以帮助卢某(已判决)等人骗取出口退税。
被告人何某某共参与骗取出口退税合计人民币4791984.18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温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于2017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押回重审。
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帮助他人通过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并自首;被告人何某某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在法定刑以下减二档处罚,同时在与前罪数罪并罚时应考虑本案系前罪遗漏起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以1600元至6000元不等的价格将其在经营过程中获得的无单证出口货物信息出售给董某(已判决),后董某再转售给吴某(已判决),并由郑某(已判决)等人按吴某要求通过郑某的宁波捷安报关有限公司分别以绍兴柯某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柯某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及绍兴柯某龙帝欧纺织品有限公司(均已判决)名义假报出口,用以帮助卢某(已判决)等人骗取出口退税。
被告人何某某共参与骗取出口退税合计人民币4791984.18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温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5月29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8日(前罪刑满释放当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参与人董栋、郑恒超供述、证人尤某、杨某、何某、张某证言、温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记录、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明飞公司、齐乐公司、龙帝欧、点墨公司取得专用发票及办理出口退税证明、浙江瑞航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拖车资料、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浙江海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浙江十里丰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帮助他人通过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何某某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
结合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均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本案罚金缴纳)。
二、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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