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某,个体。
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间,被告人章某通过接受外商客户订单,下单给浙江雅鸽家纺有限公司生产围巾等产品,生产完工后由被告人章某负责装箱、运输及办理报关、货物出口手续,浙江雅鸽家纺有限公司收取外商货款和出口退税后扣除一定生产成本和部分税金将余款支付给被告人章某。
2012年9月,被告人章某结伙他人经预谋后,在浙江省绍兴县马鞍镇亭桥村被告人章某的仓库内,将浙江雅鸽家纺有限公司生产的围巾替换为事先在义乌小商品市场采购的塑料水壶、垃圾桶等不可退税货物,并以出口围巾的名义申报宁波北仑海关欲骗取出口退税,后被海关当场查获,没有成功办理退税。
上述涉案货物申报价格计人民币642268.73元,如果成功出口可骗取税款102763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被告人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货物清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查询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结伙他人以欺骗手段,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27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章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正确实施,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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