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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长寿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XX年6月3日、同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先后被
取保候审。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左右,被告人余某某从同村黄某某处以10元的价格购得火药枪一支,使用约一年后,藏匿在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某镇某某村XX组XX号家中二楼杂物间内。XX年5月12日,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查获该火药枪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持有的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见证人身份说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前科说明、到案经过、枪弹痕迹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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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罪名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该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下列两种情形依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处罚: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2、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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