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
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因蔬菜生意与周某有宿怨,于2010年8月24日22时许携带一支猎枪及数发弹药至本市大渡河路曹安市场停车场办公室,对周某进行威胁,并开枪射击打坏办公室内的电脑显示屏,逃离现场时遗留下两发子弹。
次日凌晨,吴某在本市铜川路2588弄小区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路人郭宏海等发生争执后,再次掏出猎枪威胁对方。
事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8月31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将涉案枪支、弹药上交。
经鉴定,吴某持有的枪支为国产“猎犬”牌猎枪,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其遗留现场及上交的弹药均为有效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
)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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