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肄业,务农。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5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三台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戴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家中猪圈内墙角边搜查出一支火药枪。
经查,该枪支系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持有。
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戴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且未造成严重后果,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涉案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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