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专科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
2016年7月28日,刘某某主动将非法持有的猎枪上交至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治安大队,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
2016年7月28日,刘某某主动将非法持有的猎枪上交至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治安大队,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质证后确认,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
4、证人孙某1、丁某1、丁某2、陈某某、孙某2证言;
5、搜查及辩认笔录;
6、驾驶证档案信息查询单;
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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