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
取保候审。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衡某某(另案处理)各自带上火药枪,与任某某一起到盐亭县金孔镇大力山上打猎。
在打猎过程中被金孔派出所民警当场挡获,并将火药枪扣押。
经盐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收缴的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鉴定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任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能坦白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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