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林州市东岗镇,无业。
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灵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途经灵石县翠峰镇南焉村至正峰原村的小路时捡到一把火枪,后其将该火枪带回正峰原村猪场工棚使用切割机切割,在切割时引起火枪走火致使围观的李某左臀部及左脚脚踝被打伤,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后经鉴定,该火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属于非军用枪支;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则构成轻伤。
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赔偿李某经济损失9.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郭小莉的报案及其与曹计亮、李国良、付虎林的证言;晋中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枪支照片;灵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灵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又考虑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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