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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长宁县。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是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山市村下坦永辉超市旁的公共厕所内,趁被害人杨某1上厕所之际,用左手摁住杨某1的上半身,并用右手强摸杨某1的阴部,对杨某1进行猥亵。
 
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因挣扎反抗,导致其眼部、腿部、膝盖等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系外力所致,其眼部挫伤,体表皮肤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7年11月27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山市村隔溪223号抓获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视频截图,谅解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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