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
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未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强奸、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骆森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为帮其朋友李某2出头,在本市泽国镇牧屿开智酒吧附近找到被害人张某(2002年6月14日出生)、李某1(2002年12月25日出生),期间对张某实施掌掴等殴打行为。
后被告人林某某将张、李某3带至牧屿白云山上,再次对张某实施掌掴等殴打、威胁行为。
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又将张、李某3带至泽国镇新交通宾馆,在该宾馆407房间内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又强行对李某1实施了抠摸胸部、下体等猥亵行为。
2017年8月17日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2、朱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明,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询问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又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分别已构成
强奸罪、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某某强奸、强制猥亵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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