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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涉嫌强奸罪被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老鸡,男性,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镇*街**巷**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27日晚上,同案人谭某某(因本案已获刑)邀约被害人凌某某到吴川市吴阳镇金海岸游玩,同案人林某丙(因本案已获刑)、阎某某(批捕在逃,另案处理)得知谭某某与凌某某出来玩后,便与谭某某商议,欲伺机对凌某某实施强奸,谭某某表示同意并予以配合。
 
2012年3月28日零时许,谭某某以和凌某某到黄坡唱歌为由,根据林某丙事先安排的路线,搭载凌某某从吴阳镇霞街后面公厕边的小路通过时,事先埋伏在公厕后面小河边路段的林某丙、阎某某等人蒙面持刀拦停谭某某和凌某某,造成抢劫的假象,谭某某借机“逃跑”。林某丙、阎某某等人挟持凌某某后,在小河边田间小路上对凌某某实施强奸。随后,林某丙、阎某某、谭某某等人再将凌某某挟持到吴阳镇霞街村对面的公厕内实施强奸。
 
此时,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吴阳镇霞街村对面的公厕,遇见林某丙、阎某某、谭某某等多名男子在公厕里面强奸凌某某,林某甲当时并没有在公厕里面参与对凌某某进行强奸,待谭某某、林某丙、阎某某等人对凌某某实施强奸完毕后,林某甲以送凌某某回家为由,将凌某某带回其位于**镇*街**巷**号的住处,留下凌某某在其住处房间睡觉,后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林某甲在其房间床上对凌某某实施了强奸。
 
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凌某某内裤上检出人精,获得男性基因分型;在送检的凌某某阴拭棉签上未检出人精。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凌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未达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甲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宇   
201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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