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2014年7月3日因涉嫌
强奸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8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0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邀约网友被害人余某乙一同去缪斯酒吧娱乐。在酒吧大厅散台上,余某甲点了洋酒,啤酒等饮料。当晚21时许,余某乙由于饮酒过量,处于醉酒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状态。后余某乙提出要上厕所,余某甲将其扶至厕所,十分钟后,发现余某乙倒在厕所便池上,已不省人事。余某甲遂将余某乙扶下楼,坐出租车将余某乙带到自己位于黄石港区南京路丰元小区1栋2单元1208室3号房的出租屋内。在出租屋的床上,余某甲乘余某乙酒醉之机,将其连衣裙、内裤、胸罩等脱下,强行与余某乙发生了性行为。事后,余某甲将余某乙的衣服穿好,将余某乙扶下楼并帮其叫了出租车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余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3、证人汪某某、徐某某的证词;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6、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乘被害人醉酒之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兵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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