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川区**乡**村**组。因涉嫌
强奸罪,2015年11月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1月29日至2月29日、自2016年4月7日至5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6年1月15日至1月29日、自2016年3月26日至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刘某丙(女)等人先后在达州市达川区“本色酒吧”、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某烧烤摊、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三里坪烧烤店、涛园国际附近的龙源火锅店喝酒。当刘某丙在龙源火锅店醉酒后,被告人唐某扶着处于醉酒状态中的刘某丙随后去到达川区南外镇聚龙宾馆开房,在所开的825房间内被告人唐某趁刘某丙醉酒之机,对其实施了奸淫行为,并致其左侧乳房受伤。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左侧乳房的损失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丙病历、住宿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犯罪现场笔录、证人刘某乙、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聚龙宾馆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背妇女意志,对醉酒的妇女实施奸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唐成
201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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