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奉贤区**镇**村**号,现住奉贤区**镇**村**号。2001年因犯有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3月因犯
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涉嫌
强奸罪,于2015年6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同年10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至奉贤区**镇**村**号被害人付某某的住处,欲与被害人消除矛盾进行和解。在遭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何某某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抱住被害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床上。后被告人何某某欲强行脱下被害人的裤子,后因被害人丈夫回家而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何某某将其强行按倒在床上并脱其裤子,后因其丈夫回家而未得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压在床上并在脱被害人裤子,因其回家而逃离。
3、证人张某乙、陈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单位内骚扰被害人。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到被害人住处向被害人道歉,但否认有侵害被害人的行为。
5、案发经过证实,接到报警后将到公安机关的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6、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身份以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宝荣
201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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