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全某某,曾用名全玉够,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
因涉嫌犯
强奸罪,2011年11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县
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2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某某犯有下列事实:
一、强奸罪
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为肖启市看家的被告人全某某在公路边扫地,住在附近的幼女吕某(系被害人,1999年11月11日生)在肖启市家屋后的公路边耍,并问被告人全某某要零食吃。
被告人全某某因一直单身未娶,便起淫心,故意哄骗吕某说其住处有饼干吃,将吕某带至肖启市家厨房内,对吕某说:“我给你一块钱,你让我舔你下身。
”因吕某年幼不懂事,当即答应。
被告人全某某便关上灶屋门,叫吕某自己脱下裤子,坐到桌子上,用舌头舔了吕某的生殖器约2分钟。
之后,被告人全某某叫吕某躺在地面的草席上,被告人全某某便脱下自己的裤子,对吕某进行奸淫。
二、猥亵儿童罪
在被告人全某某奸淫吕某后的一个周末下午,被告人全某某在肖启市家后山捞柴,看到吕某从学校读书回家路过去肖启市的灶屋找东西吃,便尾随一起跟着进了灶屋。
被告人全某某先给吕某10元钱,继而对吕某说:“我给你十块钱,你让我舔下身。
”吕某表示同意。
被告人全某某采取与前次同样的方法,又用舌头舔了吕某的生殖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医院诊断检查证明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及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趁幼女年幼无知,利用零食和零钱为诱饵,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全某某用其舌头舔幼女阴部,其行为又构成猥亵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全某某既犯强奸罪、又犯猥亵儿童罪,应数罪并罚。
但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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