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
因涉嫌犯
强奸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
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
看守所。
辩护人李乙。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11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嘉县桥下镇××村遇到被害人李某某(1999年12月5日出生)后,心生歹意,将其骗至六龙村××中××旁边的水沟下,在明知被害人李某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同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六龙村遇到李某某后,强某李某某至村电管所附近的田某,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并再次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第一次未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第二次虽有发生性关系,但李某某是自愿的,且两次都有给李某某人民币50元;但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年事已高,平时表现好,家中又有病妻,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嘉县桥下镇××村遇到被害人李某某(1999年12月5日出生)后,心生歹念,以带李某某去看鱼为由将其骗至六龙村××中××旁的水沟边,在明知李某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同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六龙村遇到李某某后,强某李某某至村电管所附近的田某,再次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经医院检查,被害人李某某处女膜陈旧性破损。
2013年8月2日,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人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的丑行后上门质问,李某某遂在家中喝下农药,随后被往医院抢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先后两次被被告人李某某强奸的事实。
2、证人鲍某某、李西某某李丁、杨某某、李戊的证言,综合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强奸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证人鲍某某指认被告人李某某。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病历,证明经医院检查,被害人李某某处女膜陈旧性破损。
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
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原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第一次未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第二次虽有发生性关系,但李某某是自愿的,且两次都有给李某某人民币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原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中,对在明知被害人李某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能得到证人鲍某某、李西某某李丁、杨某某、李戊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其关于李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系,且两次都有给李某某人民币50元辩解纯属狡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尚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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