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
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涉嫌犯
强奸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
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9日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慈善小区2栋3门301室,趁房主李某某熟睡之际,在自己屋里脱光衣服,赤裸全身来到李某某房间,躺在李某某身后,把手放在李某某腰间,欲实施强奸,李某某突然惊醒并尖叫,转身推搡张某某并用手掐、挠张某某胳膊,张某某从床上下来。
后张某某拿起李某某房屋内柜子上的水果刀,用刀背抵着李某某颈部,威胁李某某不要把其强奸的事情说出去,李某某答应后张某某把刀放回原处离开房间。
经鉴定,李某某颈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张某某家属赔偿了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强奸罪】、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月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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