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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 OpenLaw
  • 2018-07-2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3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21时许,汤某某(另处)为向被害人盛某索取赌债,纠集被告人周某和倪某(已判刑)驾车至本区某网吧内,将盛某强行押至车上,并带至本区周浦镇某KTV一包房内,汤某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打耳光等方式逼迫盛某还债未果,被告人周某等人遂于当日23时许将盛某带至本区惠南镇英雄村580号倪伟的暂住处进行拘禁。

直至次日21时许,倪伟等人将盛某带至本区惠南镇新亚大酒店门口,向盛某家属索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盛某被解救。

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周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盛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等人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倪某、汤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有关借条,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和被告人周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蒋华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丹虹

代理审判员

蒋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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