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种X,男,生于1973年6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种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种X与被害人张×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种X纠集“申×”及“申×”的两个朋友(三人在逃),来到本市二七区棉纺路10号院门口将被害人张×强行拉上车,将其带至新郑市龙湖镇一旅馆401室,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1小时,期间被告人种X等四人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面部及胸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4月1日将被告人种X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种X家属已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种X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种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票据、民事和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曹×的证言,被害人张申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X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种X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种X犯非法拘禁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且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种X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累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种X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种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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