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
2008年6月26日因犯
诈骗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4万元,2014年3月12日经减余刑被陕西汉江监狱释放。
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横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
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贾某某,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间,被告人贾某某谎称2007年从家中走失的张某某和薛某某之女张某甲系其养女“谢某甲”,并以嫁女为名,经媒人王某某、甄某某等人介绍将“谢某甲”卖给横山县韩岔乡羊路塔村碾盘山组的白某某为妻,并从白某某处收取“彩礼”钱64000元、“上马钱下马钱”2000元、“媒人介绍费”20000元。
贾某某给媒人18000元后将所剩钱款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受案登记表、张某甲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白某某、王某某、贾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在7年至9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他当时只是代收了媒人介绍费10000元,不是20000元,他也没有给媒人18000元。
他并没有出卖张某甲的目的,他将张某甲嫁给白某某之后经常与张某甲联系,并一直给张某甲买药、邮寄药。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他构成了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没有说明被告人给张某甲购买药品的作用;被告人抚养张某甲四、五年,一直照顾着张某甲;被告人没有出卖张某甲的目的,不能以白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就认定被告人有出卖的目的;请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间,被告人贾某某谎称2007年从家中走失的张某某和薛某某之女张某甲系其养女“谢某甲”,并以嫁女为名,经媒人王某某、甄某某等人介绍将“谢某甲”卖给横山县韩岔乡羊路塔村碾盘山组的白某某为妻,并从白某某处收取“彩礼”钱64000元、“上马钱下马钱”2000元、“媒人介绍费”20000元。
贾某某给媒人18000元后将所剩钱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协议、张某甲户籍信息、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贾某某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民警在贾某某住房提取的大荔县朝邑镇高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便条一份,便条内容为长安县杜曲镇东洋万二组,张冬盈);证人白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牛某某、白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贾某甲、赵某甲、王某甲、薛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当庭出示)等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贾某某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辩解
当时给他的媒人介绍费是一万元。
经查,卷内有证人白某某、牛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白某某家给贾某某媒人介绍费20000元,贾某某将其中的10000元给了介绍人王某某,剩余10000元给了其他媒人8000元,自己拿了2000元。
故其辩解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没有供述过卖张某甲,并向法庭提举会见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
经查,该辩解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谎称走失的张某某、薛某某夫妇之女张某甲系其养女,将张某甲卖与他人为妻,获彩礼64000元及其他钱财,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辩解他当时只是代收了媒人介绍费10000元,不是20000元,他也没有给媒人18000元。
他并没有出卖张某甲的目的,他将张某甲嫁给白某某之后经常与张某甲联系,并一直给张某甲买药、邮寄药。
经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没有说明被告人给张某甲购买药品的作用,被告人抚养张某甲四、五年,一直照顾着张某甲,被告人没有出卖张某甲的目的,不能以白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就认定被告人有出卖的目的。
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辩解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人贾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为维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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