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绰号“栓杨”“杨宝”,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
看守所。
辩护人黄一健,男,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农寿德,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鹏、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黄一健、农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马某某(已判决)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马某甲(已判决)等人到麻栗坡县董干镇者挖村民委龙砚村14号张某某家,用由马某乙(已判决)驾驶云H59531蓝箭牌轻型自卸货车强行将王某某及其女儿马某丙(14岁),马某丁(13岁),马某戊(12岁)和儿子张某甲(8个月)拉到富宁县木央镇田坝村民委木棚小组的马某某家伺机贩卖。
马某某等人怕王某某家人来找,就将王某某等被害人转移到马某某家附近的山洞里,由专人看守和送饭。
2010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和马某某将张某乙带到富宁县木央镇木兄坪村民委牛洞小组附近的一个丫口处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钱卖给两名不知名的里达籍男子;2010年农历6月24日,马某甲、马某某和吴某某将王某某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钱卖给广南县南屏镇花榜村民委马家坪小组的马某戌做老婆,事后马某某知道这件事情,马某某和马某甲将人民币8000元分给马某某,马某某和马某甲各分得人民币3500元。
2010年8月22日晚,王某某从马某某家逃走,于2010年9月2日带领其丈夫张某某等人到富宁县木央镇睦伦街上将马某某扭送到睦伦派出所。
事后解救了被害人马某丁、马某戊和马某丙,张某乙至今下落不明。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及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一辩: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系从犯,在拐卖妇女罪中,只是起到辅助的作用。
在拐卖儿童罪中,其只是提供了运输的帮助行为。
第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是很大。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二辩:赞同第一辩护人的意见,但补充。
第一,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非拐卖犯意的提出者,参与本案的预备实施阶段均处于次要的地位,赃款分配所得较少。
第二,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拐卖儿童这一桩应该有一个自首情节,即使不能认定自首,也应该认定认罪态度好。
第三,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马某某(已判决)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马某甲(已判决)等人到麻栗坡县董干镇者挖村民委龙砚村14号张某某家,由马某乙(已判决)驾驶云H59531蓝箭牌轻型自卸货车强行将王某某及其女儿马某丙(14岁),马某丁(13岁),马某戊(12岁)和儿子张有涛(8个月)拉到富宁县木央镇田坝村民委木棚小组的马某某家意图贩卖。
马某某等人怕王某某家人来找,就将王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张某乙转移到马某某家附近的山洞里,由专人看守和送饭。
2010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和马某某将张有涛带到木央镇木兄坪村民委牛洞小组附近的一个丫口处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钱卖给两名不知名的里达男子;2010年8月份的一天,马某甲、马某某和吴某某(另案)将王某某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钱卖给广南县南屏镇花榜村民委马家坪小组的马某戌做老婆,事后马某某知道这件事情,马某某和马某甲将人民币8000元分给马某某,马某某和马某甲各分得人民币3500元。
2010年8月22日晚,王某某从马某某家逃走,于2010年9月2日带领其丈夫张某某等人到睦伦街将马某某扭送到睦伦派出所。
事后解救了被害人马某丁、马某戊和马某丙,张某乙至今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网上比对查询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于2010年10月被富宁县公安局列为上网追逃人员。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江苏常州市被抓获归案,其无自首情节。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某某、马某甲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马某甲、吴某某、马某某就是与其一起拐卖妇女、儿童的人;②同案人马某某辨认出马某某(杨宝)就是和其一起将一名未满周岁的男孩卖掉的人;③同案犯马某甲辨认出被出卖的越南妇女;④同案人马某乙辨认出马某丁就是其得用车拉的五娘母其中的一个女儿;⑤同案人吴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经其介绍后,马某某和马某甲带去卖给他人做老婆的人;⑥证人熊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被关在山洞的人;⑦证人胡某某辨认出马某某就是卖一名越南女子给马某某做老婆的人。
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女儿、儿子被几个不知名的苗族男子拐卖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
7、被害人马某丁、马某戊的陈述,证实其与母亲、弟弟等他人被拐卖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用人民币16000元钱从马某某和马某甲手上买到一个越南妇女做老婆,后该妇女在逃跑的事实。
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六月中旬的一天,经吴某某联系,马某某与马某甲将王某某以16000元的价钱卖给马某某的事实。
10、证人韦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和马某某、马某甲将王某某卖给马某某做老婆。
11、证人张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某、马某丁、马某丙、马某戊、张某乙被拐卖的时间等事实。
12、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王某某等五娘母拐骗到其家中意图贩卖,后与马某某一起将王某某的未满周岁的男孩卖给两名里达男子经过。
13、同案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马某某将马某某带来的一名越南妇女(王某某)通过吴某某介绍,将该妇女卖给马某某做老婆的经过。
14、同案人马某乙的供述,证实马某某叫其开车和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到麻栗坡县董干镇去拉王某某五母子回木棚的经过。
15、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经其介绍,马某某和马某甲将一名越南妇女卖给马某某做老婆的经过。
1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老公马某某拐卖妇女、儿童的事实。
1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马某甲将马某某拐骗来的王某某卖到广南县南屏镇花榜村一户姓马的人家做老婆的详细经过;同时其还和马某某将马某某拐骗来得一名男婴卖给两个不知名的男子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二0二二年五月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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