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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又系初犯,建议对邹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在云南省沧源县孟定镇结识了被害人刘某。
 
1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孟定镇一饭店吃饭时又与被害人刘某相遇,邹对刘说,“你去我家乡祁东打工,每月可挣2000多元,如果不愿意打工,我还可以帮你介绍对象,刚好我有一个表弟尚未结婚,你跟他在一起肯定合适”,并承诺到达昆明后拿200元给刘买衣服。
 
刘某信以为真,便跟随被告人邹某某乘车去湖南祁东。
 
在乘车途中,被告人邹某某与其表弟进行了联系,得知其表弟不能回祁东后,便决定将刘某卖给他人为妻赚钱。
 
并打电话给其兄邹红生(在逃)联系买主。
 
邹红生通过联系,将刘某介绍给祁东县砖墉塘镇包圣殿村11组唐海军为妻。
 
7月14日19时许,唐党秀与其子唐海军和其姐唐和秀三人按约来到祁东县白地市汽车站,与邹红生一起接应邹某某和刘某。
 
当晚,唐党秀将邹某某、邹红生和被害人刘某带至家里。
 
吃完晚饭后,唐党秀问邹红生,讨“云南婆”要多少钱,邹红生讲要18000元,先付10000元,待“云南婆”生育后再付8000元。
 
刘某得知其被拐卖,便阻止唐党秀付钱,被告人邹某某则将刘某拖走,并用手抓住刘某的头发,给刘某打了一耳光。
 
唐党秀见此情景,将刘某留宿了一夜。
 
7月15日早上,邹红生将刘某带至祁东县石亭子镇杨梅村12组邹友宝家。
 
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其朋友邹夏生介绍将刘某拐卖给李爱云之弟李伍云为妻。
 
7月16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与买主李爱云来到邹友宝家,经邹友宝做中,将刘某作价17000元,李爱云同意于次日上午付款。
 
7月17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邹友宝家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他本想将刘某介绍给其表弟为妻,因其表弟不在家,就决定将刘某拐卖赚钱。
 
他将刘某带到祁东后,先后通过邹红生、邹夏生、邹忠诚等人联系买主。
 
还供述其将刘娟以18000元和17000元的价格分别拐卖给唐海军和李爱云之弟。
 
但未收到与买主成交的价款。
 
还供述了拐卖刘某的作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陈述其被邹某某、邹红生先后拐卖的时间、地点、人次、价格和被拐卖的经过情况。
 
3、证人唐党秀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邹忠诚的介绍,于2010年7月14日19时许,她与其姐唐和秀以及儿子唐海军在白地市汽车站接应邹某某和“云南婆”,邹红生、邹忠诚也在那等候。
 
当晚,她将“云南婆”接到家里,经双方协商,她想以18000元买下“云南婆”做儿媳。
 
“云南婆”得知其被拐卖后,阻止她付钱。
 
邹某某抓住“云南婆”的头发,打了“云南婆”一耳光,并拖“云南婆”走,见此情景,她将“云南婆”留宿了一夜。
 
次日清早,邹红生将“云南婆”带走了。
 
4、证人蒋禹生的证言,其证言的内容与唐党秀的证言基本吻合。
 
5、证人唐海军的证言,其证言的内容与唐党秀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邹友宝、邹美凤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7月16、17日,邹红生将一个“云南婆”带来他家,后陆续有人来看“云南婆”。
 
7、证人李爱云的证言:2010年7月16日9时许,她通过邹红生、邹夏生二人介绍和陪同,去了邹友宝家看“云南婆”,想娶“云南婆”做弟媳。
 
17日晚上,她再次去到邹友宝家,邹某某提出要20000元,后通过邹友宝做中为17000元,她便同意了,并答应次日上午付钱。
 
18日上午,她与其母带钱去邹友宝家,“云南婆”就不见了。
 
8、证人邹夏生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5日,他陪同他李爱云去邹友宝家看了“云南婆”,李爱云想要“云南婆”做弟媳,就将“云南婆”带走了。
 
9、证人石红艳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6日晚上,她带儿子邹娇辉去邹友宝家看过“云南婆”,想娶“云南婆”做儿媳,“云南婆”不同意,她与儿子就走了。
 
10、辩认笔录,证人周忠诚、李爱云、邹友宝和被害人刘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照片中指认,其中:邹忠诚指认是邹某某、邹云生拐卖“云南婆”的;李爱云指认是邹红生介绍她去买“云南婆”的;邹友宝指认是邹红生将“云南婆”带到他家的;刘某指认是邹某某将其骗到湖南拐卖的。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邹某某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交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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