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卜某某,男,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昌县二道湾子乡冀杖子村五组。
因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被
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某某在其父亲卜某某伙同其嫂你XX(云南籍,在逃)拐卖云南籍妇女汉XX过程中,在明知卜某某和你XX拐卖妇女行为的情况下,为二人提供便利,开车接送被拐卖妇女汉XX至卜某某家、周XX家,得车费款100元。
其父卜某某已于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汉XX的陈述,证人卜某某、周XX、陈XX、陈XX、陈XX、冀XX、周XX的证言,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明知他人拐卖妇女,仍为其接送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鉴于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以及主观恶性不深,导致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制观念淡薄的具体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群众口碑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