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文盲。
2006年1月11日因犯
盗窃罪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
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雪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及人民陪审员张天文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书记员陈联芝担任记录。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拐卖儿童三人,并奸淫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二)项、(三)项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提供了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拐卖儿童三人,并奸淫被拐卖的儿童。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在女友张月园怀孕期间,多次到株洲市荷塘区财富小区“兴欣超市”向超市老板娘张小怀打听是否有人想收养小孩,后张小怀的老公张柏林想到邻居张淼的妹妹张早玲结婚后一直未生育,便告知张淼,随后张淼便带妹妹张早玲、妹夫赵席林等人约韩在张柏林经营的“兴欣超市”前见面。
2011年8月10日,张月园在湖南省株洲市铁路医院生下一名男婴(后取名赵毅洁),韩某某便打电话给兴欣超市老板张柏林要张早玲等人来医院接孩子,并要求收养方先预付产费2500元。
次日,张早玲、赵席林、张连林三人到株洲市铁路医院先付了2500元产费,随后,在铁路医院对面一家旅馆的房间里,张早玲付给韩某某22600元现金并抱走孩子。
2、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的女友张月园在湖南省宁乡县第四人民医院生下一名女婴(后取名孔德银)。
次日上午,韩某某找到宁乡县道林镇“志红超市”老板娘宋平红,向其打听是否有人想收养小孩。
宋平红知道其堂妹宋月红无生育能力,想收养一个小孩,于是宋平红将此事告知其叔伯弟媳易金华,要易转告宋月红。
宋月红获知情况后,与韩某某联系,经双方商谈,韩同意将张月园刚生的女孩送给宋月红抚养,要求宋月红支付22000元作为营养费。
2012年7月26日下午,宋月红租乘一辆面包车前往道林小学附近韩打工的砖厂接人,并于道林镇老汽车站附近与韩某某及黄永学会面。
期间,宋为核实韩某某等人的身份,要求韩提供身份证,因韩没带身份证,于是宋要求韩的同行人员黄永学提供身份证,黄拿出身份证进行核实,宋这才放心。
随后宋拿出一份抚养小孩协议书告知韩、黄二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
之后,韩、黄二人搭乘宋租来的面包车前往砖厂。
到砖厂后,韩知道张月园不同意把孩子卖掉,于是骗张说把孩子送给其三嫂带。
接着韩伙同黄永学并邀请其妹黄永春,将韩的女儿抱上宋月红租来的面包车。
面包车行驶至道林镇往湘潭市方向一偏僻处停下,在车上宋月红给韩22000元现金,由韩和黄永学共同清点。
韩拿到钱后,宋月红带走韩的女儿。
当晚,黄在道林镇一旅社里以帮助韩卖女儿为由威胁韩,要韩给3000元辛苦费,否则将此事告知公安机关,后在韩、黄两人的工友王恩发的协调下,韩某某同意并支付黄永学2000元。
3、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本县河口镇“亿鑫”砖厂开除,因身上没钱,便产生拐卖“亿鑫”砖厂工人何万培的女儿何XX(10岁,河口镇双板桥中心小学二年级乙班学生)赚钱的念头。
同年11月5日6时许,韩某某骑摩托车,在本县河口镇双板桥加油站附近公路上,找到了正走在上学路上的何XX,韩某某以骑摩托车送何XX上学为由,骗何XX上了摩托车。
后韩某某又谎称要送一个影碟机给何XX的父亲,要何XX跟他去拿,然后搭乘着何XX往株洲方向行驶。
在易俗河镇时,何XX担心上学迟到,韩某某又打电话给何XX的班主任陈亚平,谎称何XX因生病不能来上课,需请假一天。
到达株洲后,韩某某认为株洲市离湘潭市太近,打消了将何XX拐卖至株洲的念头。
随即韩某某带着何XX从株洲市先后窜到湖南省怀化市、贵州省玉屏县寻找买家,并打电话问其朋友刘江是否有人想收养小孩,因何XX年龄大没能卖出去,加上韩某某怀疑自己罪行已被何万培知道,同年11月7日12时韩某某打电话给何万培,告知何XX现状后,将何XX送上怀化至湘潭的大巴车并委托乘客何曼婷照看,将何XX送回何万培身边。
2012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将何XX拐骗至怀化市之后,带其在怀化市汽车西站附近一无名旅馆的房间内住宿,韩某某将何XX的裤子(被雨水打湿)全脱了后两人一起睡觉。
22时许,韩某某以为何XX已睡熟,就用右手摸何XX的下身,用右手中指在何XX的阴道里抠挖了几下,接着自己褪下裤子露出生殖器,左手搂住何XX腰部,让何XX面朝自己,将生殖器顶着何XX的阴道口,做耸动动作六七分钟后,把自己右手挡在何XX的阴道口前,射精在自己手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孔某某、宋某某、宋某某、易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舒某某、石某某、龙某某、何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谭公物鉴(法物)字【2013】212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收养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及被拐卖儿童照片;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被害人何XX的身体检查记录及人口信息资料;通话记录;被告人韩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韩某某抓获经过说明;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06】息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拐卖儿童三人,并奸淫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二)项、(三)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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