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无业。
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因涉嫌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
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裔传军、周炳梅等人组织卖淫女在建湖县明珠路盛源浴城内进行卖淫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协助周炳梅在盛源浴城内帮助客人介绍卖淫女、收取嫖资、记录卖淫账目。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案底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盛源浴城每日统计表、记录本、扣押清单、卖淫场所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杜某、邢某、王某、彭某、祁某、胡某、唐某、钱某、陆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李洁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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