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男。
因涉嫌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同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监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羁押,同年5月4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
看守所。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荆刑一指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2日,刘某甲(已判刑)承租位于荆州市某某路的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一楼休闲中心,随即招聘被告人孟某某等人成立”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以下简称”康乐部”),并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
孟某某在”康乐部”担任收银员,主要从事收取嫖资及与卖淫人员就嫖资进行结算等活动。
孟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直至康乐部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2日,刘某甲(已判刑)承租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某某路49号的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一楼休闲中心,招聘人员成立了”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以下简称康乐部),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
康乐部成立后,聘任被告人孟某某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及与卖淫女进行嫖资结算等活动,至2014年12月26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监利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刑一指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经营承包合同》、《员工入职申请表》、《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考勤表》、《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员工工资表》、《工作手册》、《技师处罚条例》、《公关技巧》、《技师消费小票》、《收费记录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屈某某、詹某等人的证言;同伙刘某甲、彭某、陆某甲、陆某乙、段某某、王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刑终100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述相关事实亦予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