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
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市XX街道XX路XXX号XXXX宾馆法人代表为应X(另案处理)。
2012年6月20日,毛XX(另案处理)承包XXXX洗浴中心,更名为XX楼洗浴中心,该洗浴中心以容留、介绍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在XXXX宾馆五楼和六楼房间及XX楼洗浴中心三楼按摩房内为嫖客提供人民币468元、人民币568元价格的包含发生性关系在内的“全套”按摩服务。
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肖某甲和周某甲、阮某(均已判决)在该洗浴中心一楼总服务台轮流担任收银员等工作,被告人肖某甲明知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仍负责记钟、报钟、收银、记账等工作。
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5日,金足楼洗浴中心共组织卖淫达270次。
2012年9月25日晚,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违法行为人黄某甲、魏某、焦某、黄某乙、樊某、金某、董某、邵某(均已行政处罚)四对卖淫嫖娼人员分别在XXXX酒店五楼和六楼的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到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李某、彭某、牛某、向XX、甄某、吴某、阮某、樊某、邵某、金某、董某、焦某、黄某甲、黄某乙、魏某、周某乙、黄某丙、何某、张某甲、杨某、刘某、张某乙、傅某、罗某、肖某乙、胡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贸之星酒店结账单,T4、T5服务汇总表,记录本,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