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
看守所。
辩护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鹤山市君富酒店长期存在组织卖淫活动,并以鹤山市碧桂园芳邻三街10号别墅为卖淫场所。
被告人苏某负责在酒店和卖淫场所之间接送卖淫女和嫖客。
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公安人员查处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同时抓获8名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
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用于接送卖淫女和嫖客的粤J×××××小车一辆权属被告人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及破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严X禄、张某甲、莫某、张某乙、田某、覃某、刘某甲、丘某、黄某、李某甲、麦X娟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苏某属初犯,其犯罪没有其他恶劣情节,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缴纳一定数额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苏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能够认罪、悔罪,并愿意交纳罚金,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充分,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记录本等书证一批、作案用对讲机、粤JXZ538小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讲机及粤JXZ538小车一辆暂扣于鹤山,由该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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