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姬某某,女,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济州水会养生会所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因涉嫌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王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投资经营徐州市泉山区某某养生会所,并在该会所内组织卖淫女多次进行卖淫活动。
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姬某某在宋某(已判刑)的介绍下,受雇在该会所三楼内为卖淫女输单、记钟,并协助管理、培训卖淫女,同时帮助招募卖淫女在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等人的供述,证人付某某、韩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协助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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