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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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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2-24


(2011)浦刑初字第1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新浴泰苑桑拿会所技师部经理;2011年1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始,被告人蒋某受聘担任本区康桥镇沪南路3468弄2支弄32号“上海新浴泰苑桑拿会所”技师部经理,明知该会所存在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负责管理卖淫女,为浴客介绍卖淫项目、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提成。

2010年5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该会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获正在进行实施卖淫嫖娼的一对男女及正待召的卖淫女四名,被告人蒋某闻讯后逃离现场,后于2011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犯张某平、王某珍、王某、杨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国、王某会、杨某春、马某娣、刘某敬、高某丽、曹某艳、李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新浴泰苑桑拿会所的营业执照、会议记录、技师规章制度、“上钟单”、提成表、经营情况表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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