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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平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平某某,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修水县。
2016年3月9日因卖淫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8年6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金刚,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及其辩护人汪金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平某某来到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路1弄15号门口招引到嫖客黄某(已行政处罚),事先谈好40元的嫖资后将其带到房间准备卖淫,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经查,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平某某经检验梅毒螺旋体抗体呈阳性,梅毒甲苯胺红试验呈阳性1:2;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平某某经检验梅毒螺旋体抗体呈阳性,梅毒甲苯胺红试验呈阳性1:1;2018年6月5日被告人平某某经检验甲胺红不加热血清反应素试验呈1:4。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何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平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平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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