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农某,男,身份证号码:×××241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
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以及2015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农某在明知自己患有××病的情况下,两次去至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某某餐厅一楼旁边的一间房间,与袁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以上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山市三水区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CD4+T淋巴细胞计数检测报告单、横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嫖娼,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另考虑到其现在的身体状况,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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