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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2015年6月21日因卖淫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月4日因卖淫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2017年2月20日因卖淫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裘沙泓,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裘沙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嵊州市甘霖镇一租房内,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次日被检出患有性病梅毒。
 
2017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且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嵊州市甘霖镇租房内向嫖客王某某进行卖淫,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检查,被告人宋某某患有性病梅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裘沙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邓某的证言,嵊州市妇幼保健院2017年1月5日检验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嵊州市人民医院2017年2月20日检验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情况,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仍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指定辩护人以上述情节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行政拘留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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