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文盲,无业。
2015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
看守所。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仍然长期从事卖淫活动。
2015年7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中滩街海门村出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提供性服务后,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自己患艾滋病还仍然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卖淫活动。
2015年7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中滩街海门村出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提供性服务后,被民警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材料、HIV抗体检测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自己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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