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卓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7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日执行,现已撤销),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
看守所。
辩护人许敏雄,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敏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卓某某被确诊患有隐性梅毒,后一直未能治愈。
2017年5月至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卓某某明知自己患有隐性梅毒,仍一直在杭州市余杭区某足浴会所多次从事卖淫活动,直至2017年7月19日晚被当场查获,期间参与卖淫上百次。
经医疗部门检测,被告人卓某某的血液用梅毒抗体检测RPR法、梅毒螺旋抗体TPPA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就诊记录、病历;记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卓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向不特定人员卖淫达上百次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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