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案发前暂住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河后巷。
因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于2011年8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罚款贰佰元;因卖淫于2016年7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田某某得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后,于2016年6月21日凌晨,在福清市音西街道融西路拉客招嫖时,与嫖客张某约定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其卖淫,并预先收取嫖资。
后二人在寻找住宿酒店的过程中,因无法提供身份证件而无法登记入住酒店,嫖客张某提出终止交易要求,被告人田某某遂退还嫖资300元。
2016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福清市皮肤病防治院诊断,被告人田某某患有梅毒,嫖客张某未查到性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而卖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二十三条 ,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得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后,于2016年6月21日凌晨,在福清市音西街道融西路拉客招嫖时,与嫖客张某约定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其卖淫,并预先收取嫖资。
后二人在寻找住宿酒店的过程中,因无法提供身份证件而无法登记入住酒店,嫖客张某提出终止交易要求,被告人田某某遂退还嫖资300元。
2016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福清市皮肤病防治院诊断,被告人田某某患有梅毒,嫖客张某未查到性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福清市皮肤病防治院医技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福州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而卖淫,其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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