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原平市,暂住太原市迎泽区。
因卖淫于2008年5月16日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6时许,在本市东安路中段一个按摩店内,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与孙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材料、检验报告、山西省女子劳教所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抓获材料、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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