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8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监利县。
2005年9月19日因犯传播性病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本案于2017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转
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
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燕,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仍在温岭市箬横镇南新路一出租房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与莫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后被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莫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仍向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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