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农民。
2014年5月15日因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已撤销)。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
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2015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11年6月,被告人龙某曾先后二次到杭州市富阳区人民医院就诊,均确诊患有梅毒严重性病。
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龙某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梦想休闲按摩店”三楼房间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嫖客历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龙某仍患有梅毒严重性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历某、王某、孙某、徐某、方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杭州市富阳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杭州市富阳区疾病预防中心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严重性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被告人龙某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刑期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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