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郑某。
因卖淫于2014年3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在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仍在义乌市某街道义某路某号附近站街招嫖。
2014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与马某(不予处罚)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路边谈好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后二人到被告人郑某租在某路某号某室的出租房内准备发生性关系,由于马某觉得被告人郑某年纪较大未发生性关系。
马某付给被告人郑某嫖资人民币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证人马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郑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分享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