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住太原市。
2006年11月20日因卖淫被文庙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16日因卖淫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26日因犯传播性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5日因卖淫嫖娼被文庙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其患艾滋病被太原市拘留所拒收)。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
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的情况下,在太原市迎泽区东安路东口与周某商量好以30元的价格卖淫嫖娼,后郭某某将周某带至东安路中段一个按摩店内,两人均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当场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的情况下,在太原市迎泽区东安路东口与周某商量好以30元的价格卖淫嫖娼,后郭某某将周某带至东安路中段一个按摩店内,两人均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14日15时许,民警接到匿名电话举报在太原市东安路一按摩店内有买因嫖娼活动,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有一男一女,双方均不能说出对方名字,经询问,女的叫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情况下涉嫌卖淫。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4日下午,我路过火车站对面东安路时,有一个50多岁女人过来,问我是否”打炮”,并说30元,我同意了,她带我至东安路一按摩店内,我们发生关系还没来得及付钱,民警就来了现场,把我们带回派出所。
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14日下午15时许,我在太原市东安路口看见一名50岁男子,我问他要不要”打炮”,我们商量好价钱30元后,我就带他到我住的按摩房,上床发生关系后,男子还没来得及付钱,民警就到了现场,将我和男子一起带至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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