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
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某、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淋病的情况下,在杭州市××区临浦镇××张家坂××浴室旁一无名美容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向嫖娼男子陈某卖淫,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医院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销毁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淋病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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