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
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周某明知其患有梅毒性病,仍在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清波路119-1号等地向他人卖淫共6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汪某、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病历、检验报告单、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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