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市检公诉刑不诉〔2016〕1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惠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7月初,李某某和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陆丰市**镇商议决定合伙印制假人民币以牟取暴利,并开始陆续物色同伙及筹集启动资金。随后,林某乙、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三名股东先后入伙,并商议好各自分工,其中李某某、林某乙负责出资和联系假币胶版,朱某某负责出资、联系印刷师傅、购买印刷设备和原料,林某甲和周某某负责出资和找印刷场地。8月上旬,周某某物色到位于惠州市******工业区**村内的****塑胶制品厂作为印制假人民币的窝点,并带朱某某、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去窝点察看,当场与谢某某洽谈入股事宜,于当日在**厂一楼谢某某的办公室最终商定各股东的出资和股份比例,其中林某甲出资10万元,占股10%。
2015年9月14日,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开始印制假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现场缴获215574000元第五套百元劵机制假人民币半成品。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惠州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出资参与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款物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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