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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龚某某结伙伪造普通纪念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纬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开始,被告人龚某某租用汤某位于平阳县昆阳镇蒙洋村34号房屋作为加工场,生产加工各种纪念品。
 
后因生意不好,决定生产生肖纪念币,让“阿平”(另案处理)为其刻模,于2016年11月份雇佣工人赖某为其生产加工各种生肖纪念币,至同月15日,被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现场查扣面额为1元的十二生肖纪念币4000枚。
 
经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鉴定,送检的面额为1元的十二生肖纪念币为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赖某、汤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财物清单,照片,租赁合同,假币鉴定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结伙伪造普通纪念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涉案纪念币已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涉案伪造的纪念币,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伪造纪念币4000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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