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
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开始,同案人陈桂春(已判决)与他人合谋印制假人民币。
后同案人陈桂春在潮南区两英镇高美村的“鸿泰楼”中开设印制假工场,并先后雇佣了被告人方某某、“坦克”(身份不详)在该工场中利用2台机械在白板纸张上烫上金属线,以备印制假人民币使用。
自2009年6月20日左右至2009年7月31日,同案人陈桂春雇佣了同案人周九根等人伪造4批第五套2005年版100元面额人民币。
分别是:2009年6月3日至同月20日左右在两英镇高美村“庆德楼”印制假人民币约3,000万元;2009年6月26日前后至同年7月4日前后在“庆德楼”印制假人民币约2,400万元;2009年7月10日至同月17日前后在两英镇高美村“鸿泰楼”旁边的铁皮厝中印制假人民币约2,400万元。
上述3批假币均由同案人陈桂春运走,运走的假币尚有几道工序因没有工具和不具备加工技术而尚未完成。
同月24日,同案人周九根等人继续在“鸿泰楼”印制假人民币。
同月31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鸿泰楼”假币工场,现场查获第五套2005年版100元面额半成品假人民币计6,125万元(尚欠多道工序,整版未裁剪)和只烫好金属线准备用于印制假人民币、尚没有伪造人民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的专用白版纸张21袋,以及印制假人民币的机械对开切纸机1台、四开单色胶印机1台、烤板机1台、全自动晒版机1台、印制假人民币的PS版1张、菲林片21张、油墨75罐等物品1批。
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发案现场拍照,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汕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2011)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2012)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假币收入凭证、货币真伪鉴定书,同案人陈桂春、周九根、林董永、陈桂兴、李林彬、周洪阳、周连华、李春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同案人雇佣下,参与伪造货币,其行为侵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某某参与伪造货币的数额特别巨大。
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参与伪造的货币因未完成全部工序,尚不能冒充真币使用,依法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以及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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